法令規定:建築法第77-4條
建築物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檢查機關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
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時未申請者, 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險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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